解析: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定类别,主要涉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员。具体而言,这包含了以下三类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这些成员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担任着公司的实际领导角色,享有一定程度的权力,因此自然地,他们可以构成本罪的实施者;
其次,以上述公司的其他职员为主体,涵盖范围包括除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各部门主管及其他普通员工和工人。同样,这些经理、部门主管以及职员也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可能拥有特定的权力,或者因为从事某些特定的工作,从而能够利用其权力或者工作便利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进而成为本罪的实施者;
最后,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员,主要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员工,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全体员工。总的来说,只要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果他们利用自己的职务或者工作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就应该按照我国刑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反之,如果他们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那么就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这里所提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那些被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然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并不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