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对于行贿罪的既遂判断标准,应当根据行贿方实际给予财物、受贿方实际接受财物以及行贿方请求受贿方为其谋求不当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考虑。虽然并非必须要求实施谋取不法利益这一行为的目的已经达成,但是,这一点仍然是需要予以重视的。
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行贿罪本身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性,而国家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保持自身的清廉形象。
其次,行贿方通过财物收买国家公职人员,使得他们失去了原则性,严重损害了社会风气,从客观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已经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造成了实质性的破坏。因此,即便在行贿之后,行贿方并未实现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初衷,也应该将此视为行贿罪的既遂状态来加以判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