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韩甲系乙公司使用的工人,韩甲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社局认定韩甲的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