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犯罪分子在接到公安部门以口头形式发出的传唤令后主动前往案发地点,并对自身所犯之罪行予以了坦诚的交代,那么他/她便已构成自首。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传唤并不等同于强制措施。当犯罪分子接收到传唤令之后,他/她必须在“未经讯问、未受强制措施约束”的时间段内到达指定地点。传唤是指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发放传票的方式,告知他们在特定的时间内自行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审讯的司法程序,这一过程强调了被传唤者自愿到案的意愿,并且在传唤过程中不得使用任何器械,因此并不属于法定的强制措施范畴。
此外,对于那些经过传唤后主动归案的犯罪分子来说,他们具有明显的归案自觉性和主动性。在接到传唤令之后,犯罪分子仍然拥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他们既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绝到案或者选择逃逸。
然而,如果他们能够主动归案,则意味着他们已经具备了承认罪行、悔过自新以及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图,即表现出了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因此,当犯罪分子在接到公安部门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发出的传唤令后立即前往案发地点,并对自身所犯之罪行进行坦诚交代时,应当将此视为自动投案,并据此认定其构成自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