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针对这两种情况,我们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区别分析:
①主观意图方面。此处所关注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对于自身未达履行合约能力的情况下,是否有意为之并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掩盖真实情况,以便达到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之目的;或是行为人虽存在部分履行合约的实力,但却使用了夸大其词的手法去误导他方,从而促使对方误解,使得双方按照事先商定的民商事法律行动开展合作,进而从中获取特定利益。
②合约履行能力。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确具备履行该合约的实质性能力及相应担保;抑或只是拥有部分履行合约的实力与担保而已。
③欺诈手段的严重程度。主要着眼于行为人究竟是在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履约能力,还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存在局部隐瞒真实性的状况。
④履行合约的表现。自从协议签署之后,观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动履行合约的愿望和行为,是否有真实决心去践行合同,或者是采取坐待对方履约以欺诈的方式,在获得非法利益后便开始逃避责任、搪塞甚至逃逸;抑或行为人对履行合约持有较为积极性的态度,一方面能够获得一定量的收益,另一方面也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
以上便是我们在此处区分两者之间界限的关键所在,即行为人的主观打算。无论是以欺诈财物为食髓知味的最终目标,还是试图借助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获取经济利益,都是我们需要仔细辨别与衡量的因素。为了判别行为人的真正意图,我们需要在考虑其是否具备履行合约的实际能力、是否利用欺骗手段以及其在履行合同时违约之后的反应等多个层面展开深入分析。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