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贪污罪中,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通常是指犯罪者巧妙地运用自身所处职位赋予的权力或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其中不仅包括了审批权、决策权、监督权以及管理权等各类职权,而且还囊括了一系列可能存在的优势。例如,当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于项目的审核批准、资金的调配使用、人事的选拔任命以及合同的订立签署等事宜,为了谋求不正当私利,而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