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被判多少年?

最新修订 |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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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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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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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干部,其拥有一定的权力和地位。一些人在物质诱惑面前,失去本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主动向他人索贿。这种行为是违法犯罪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做出判决。那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被判多少年?下面小编根据刑法有关知识给大家讲一讲。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被判多少年?

1、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二、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贿赂犯罪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之所在。所以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及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地位,是正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又一个共通的关键性问题。

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我国刑法上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多处规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一般来说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构成本罪的,量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不等,并处罚金。检察院发起公诉后,法院依法展开审理,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受贿金额及社会影响程度,结合刑法条款做出刑事判决。被告不服的话,可以发起上诉。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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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犯法吗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是违法违纪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此外,违反国家规定,私自收取回扣、手续费等,也视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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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吗?会被判刑吗?
[律师回复] 你好,你的朋友构成罪,个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第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根据《》第条,【对犯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第条,【对犯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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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如何定性
受贿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通过威胁、欺骗或无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职业操守和公正,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司法机关在判定受贿罪时,会综合考虑受贿金额、情节以及后果等因素,对犯罪者进行严厉惩罚,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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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多少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三万元以上,即可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在三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的,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职人员在经济活动中违规收取回扣、手续费并占为己有的,也将被视为受贿行为,按照受贿罪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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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律师回复] 贿赂罪中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在一般情况下,简单确定,当行为人直接经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获取利益时,即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则的罪;当行为人本身无职权能够直接使用,而经过其他国家作业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则的罪。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 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 二,是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现实中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在达到了规定数额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时候,往往构成的是罪。不过要是此时是一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则往往构成的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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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律师回复]
一、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如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实践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以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如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为企业服务,从而事后索取或收受财物,均不构成罪。 
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2003年印发的《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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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如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实践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以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如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为企业服务,从而事后索取或收受财物,均不构成罪。 
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2003年印发的《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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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是什么罪
如果有人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并且涉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利,那么他可能就会构成受贿罪。受贿罪主要针对公职人员,这些人利用职权便利进行索贿或者受贿,属于违法行为。在法律判定时,会综合考虑受贿金额、行为恶劣程度以及为他人谋利的情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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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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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如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实践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以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如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为企业服务,从而事后索取或收受财物,均不构成罪。 
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2003年印发的《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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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犯什么罪
利用职权受贿可构成犯罪,这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刑法》里写得清楚,国家工作人员要是索要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了自己的私利,就要被受贿罪惩处。处罚会根据受贿的金额和情节严重程度来定,要是轻一点,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加罚款;要是严重一点,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还可能会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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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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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罪。然而在不久前颁布的《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两高做出了如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解释的出台,立马引起轩然,不少学者认为该解释突破了法条中对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首先,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如果刑法不保护后者,只禁止现实存在的钱权交易行为,就会引发行贿之风,因为民众觉得既然职务行为是具有收买可能的,为了确保利益实现或者争取更多的利益,就会做出收买职务行为的尝试,由此形成对职务行为的“竞买”,最终既不利于反腐,也让民众不得不陷入“凡事都需要求人”的状态。所以,罪也包括让民众觉得职务行为具有被收买可能性的行为。正因如此,仅仅存在“作出职务行为的承诺”就足以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用财产性利益购买到“承诺”,即便这种承诺未必是真诚的,也会给民众传达出一种信息——职务行为是具有收买可能性的。但动摇民众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的,不限于购买“承诺”的情形。那些案发时仅有利益输送、具体的职务行为尚未浮现,但利益输送购买具体职务行为或者其承诺的可能性很高的情形,也能让民众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受到侵犯。由于具有行政上下级关系和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人员之间,处于低位或被管理位置的人,其利益往往取决于上级或者管理者的职务行为,因此即便案发时尚未出现具体的职务行为乃至其承诺,只要在一般人看来具有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能性,便可以认为符合了刑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在司法实践中克服“感情投资”型贿赂案件的难题。只要利益输送具有影响职务行为的可能性,无论职务行为是否已经出现或者是否已经明确,都可以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包括以下的情形,其确定程度逐渐减弱,但都满足刑法的要求:事实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作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动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的请托事项已经出现具有出现具体请托事项的高度可能性。相应地,这些情形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方式,就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理解:事实上的结果现实的行动现实的承诺默示的承诺推定的承诺。其中的“默示”,是在知道利益输送者有具体请托事项时通过收受利益体现出来的;“推定”,是通过请托事项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得出的。当然,对于“推定”存在承诺的情形,可以被事实推翻,否则就会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完全成为空壳,起不到划分犯罪和合法行为的作用。需要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与罪界分开的行为,主要是一些真正具有社会相当性的人情往来行为。判断的时候,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一,利益输送者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关联程度,如果相关性很低,可以推翻前述推定;

二,输送利益的价值与通常的人情往来是否相当;

三,利益输送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疏密程度,尤其考虑后者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前的因素。前述《解释》一方面强调上级与下级、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一方面要求收受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并要求“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就是为了排除合法的人情往来。
其次,要成立罪,除了在客观上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之外,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这一要素的存在,因为罪是故意犯罪。但应当注意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客观要件,而非犯罪目的。因此绝不能将罪理解为只能是直接故意的犯罪,间接故意一样能够构成罪。结合罪所侵犯的法益,故意所针对的内容也是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现实或者可能存在的交换关系,至于两者谁先出现、谁后出现,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正因如此,不仅“事后”也成立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利益的输送可能是对过去、现在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职务行为的对价即可,而不需要其对价关系百分之百确定。尤其是利益输送在先的贿赂犯罪,只需要收受利益者知道可能会有针对自己职务行为的请托仍予以收受,就可以认定故意了。可见,《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阐释是合理的,既兼顾了法条文字,又没有机械地固守文字最狭义的核心领域。这种解释是对新犯罪形式的一种回应,对于犯罪预防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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