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现行法规,刑事辩护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通常有且仅有一次与当事人进行会面交流的机会;
然而,在审查起诉及审判环节,则无任何次数上的硬性要求限制。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合乎相关法律规定,便可依照需要多次与涉嫌人员或被告人会面并详细讨论相关事宜。此项规条的设立目的在于切实维护涉嫌人员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辩护律师能够对整个案件情况有更为全面深入的理解,从而为其提供更具针对性、有效性的辩护服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