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合同解除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它牵涉到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是否需要恢复原状,事关当事人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一点也体现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区别,即:
首先,合同解除可能会面向未来,也可能会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合同终止却只是向未来产生效力;
其次,合同解除除了不可抗力等意外事件外,适用的情形大部分是在出现违约情形下,且通常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而与之相对的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并通常是在继续性合同情形下适用,且主要是非违约情形。笔者以为,在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应可以并用,并且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人并不仅限于解除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