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以及第六百八十八条的明确规定,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全取决于保证合同中所作的具体约定。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那么在主合同纠纷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裁决,且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清偿债务之前,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相关责任,除非出现上述条款中所列举的特定情况。反之,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便可直接向保证人提出请求,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起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保证合同的具体约定。若是一般保证,担保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有可能获得免责待遇;而若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则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