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三条的明确规定,若要判定一项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满足下列几个必要条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诸如随意殴打他人、无理追逐、无故拦截、恶意辱骂、恐吓他人、强行索取或任意损坏、占据公私财产以及在公众场合引起混乱等特定的违法行为;其次,这些不当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最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这两个严苛标准中的至少其中之一。在此情况下,如有警察枉顾法规纪律,实施以上类似行为,并对社会秩序造成实质伤害,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地步,那么他们便可能被定为犯寻衅滋事罪。然而,最终的判决仍需经由详细的案件调查与评估来确定,包含行为人的动机、行为模式、行为影响以及社会舆论等多方面因素。这类行为的性质如果并不符合前述几个条件,或者并未对社会秩序产生威胁,或是并未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就无法将涉案警员定义为寻衅滋事罪嫌疑人。因此,对待警察是否应定罪为寻衅滋事罪犯,应取决于详尽的个案分析及其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兼顾实际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严格定义及对社会罪行的具体裁决。如果警察的行为确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素,那么依法判决为犯罪;反之,则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