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之行政复议请求,需依实际情形确立。若征用土地之行径系国务院颁发,复议裁判机构即国务院;如由省级、自治区与直辖市政府主导策划,相应的复议裁判机构则为该省市的人民政府;
然而,若征地行为则源于两级人民政府之委任行政机关实施,复议裁判机构则为授权委托之两级人民政府。就拆迁行为而言的行政复议请求,既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亦可行使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权利。诸如,针对县公安机关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可以向所在县政府或者公安部门的上级申请。除此之外,对于海关、金融、国税以及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之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安全机关所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有异议者,亦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当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时,申请人有权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而针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意见者,应当向该派出机构提出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