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于各方当事人共同真实合法的意愿,通过仲裁这一方式来化解矛盾纠纷。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关需经得当事人双方的明确授权方能正式受理相关案件;另一方面,若无书面仲裁协定(包含仲裁条款)作为依据,仲裁机关亦不得擅自启动程序予以处理。
一旦涉及到具体提起仲裁的仲裁机关问题,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加以决策。当事人在选择以及确立仲裁适格机关时,无论个人所在地或纷争场所何在,皆不受任何地域管辖权限的限制;同时,不论争议标的大小、案件复杂性程度高低等因素,当事人同样不受级别管辖规矩的束缚。
关于仲裁庭组成人员的选择操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可在仲裁厅长备选名单中自行挑选合适人选,或者委任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安排指定。并且,仲裁庭的组织形式也可根据当事人事先的约定进行设置。
在实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还拥有协议跨过哪些争议事项交给仲裁机构裁决的权力,即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商议确定委托仲裁解决的纷争领域。这意味着,当事人既可以约定把全部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全数移交给仲裁处置,亦有权决定仅将特定争议事项交给仲裁处理。在此之外,对于仲裁机关而言,须尊重并维护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确保当事人在协议中未注明由其负责处理的争议事项,仲裁机关亦不得自动行使审判和裁决的权利。
在开庭进行审判与裁决的环节里,当事人还有权利作出审查方式、开庭形式等方面的具体程序事项上的约定。如此,自愿原则成为了法律对当事人各项法定权益的集中体现,不仅构成了仲裁活动的必要前提条件,而且也是其稳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