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机关可依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和执行。
(1)被诉人证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根据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根据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2)被诉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3)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具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