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针对首位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交易纠纷,该等事项应当以转让协议中的关联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若此种情况直接触及到了公司的权益,则尚需将公司界定为第三项当事人。
其次,倘若在转让过程中需要遵循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原则,那么应以有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告,同理,如果这一行为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也应将其纳入第三项当事人的范畴。
再者,对于因瑕疵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如果股权受让方在知晓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的前提下仍然选择接受转让,那么对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全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债权人或者公司均有权利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补充责任。
然而,如果受让方对此毫不知情,那么他们便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他们还有权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相关的转让协议。
最后,当涉及到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时,如果问题主要集中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争议上,那么通常情况下应将显名股东列为被告;如果是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情况,则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如果涉及到与第三方的纠纷,即第三方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争议,那么应将显名股东与公司共同列为被告。
至于第三方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争议,第三方应将隐名股东列为被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