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关于举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同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并且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方可实施。
2.对于人民法院来确定举证期限的事项,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中,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个自然日;而在涉及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中,举证期限则不得少于十个自然日。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