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规定,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公众团体属列和由财政负担运营费用的事业单位的员工,若其在《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施行之前所从事的工作年限业已完成,可将此期间视为与投保年限相当的时间。
第二条则指出,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员工,而且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雇员在内,如果其在1993年12月31日及之前即已开始并持续进行工作,同时也在1994年1月1日至《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式生效之日之间参加过社会养老保险,其在这两个时期的累计工作年限便可认定为与投保年限相当的时间。
第三条显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只要他们在1995年6月30日及之前开始、持续而未间断地从事工作,并且在1995年7月1日到《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式生效之日之间参加过社会养老保险,那么他们在此时间段内的累计工作年限也是可以作为与投保年限相当的时间予以认可的。
最后,第四条则明确了私营企业的员工及城镇个体经营活动参与者在1996年7月1日及之前开始、持续而未经中断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期间,这段时间的累计工作年限同样可被认定为与投保年限相应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