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车辆停运的时间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清晰表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维修厂的维修进度单则能直观呈现车辆从受损到修复所需的时间,这两者结合可明确车辆因事故等原因停运的起止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2、车辆营运收益的证明方面,营运合同可明确约定车辆的营运范围和收益标准,收入流水记录能直接反映车辆实际的营运收入情况,行业平均营运收入标准则可作为参照,以证明车辆在停运期间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3、若有相关证人能证实车辆停运及营运收益情况,证人证言也可作为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