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具体到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这是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鉴定结论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把鉴定结论明确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而《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