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是由县人口计生委作出的
在我国现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政策中,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的规定,笔者认为乡级人民政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
二、镇计生办的违法行为是在实施征收行为中产生的职务行为
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规定,县人口计生委在做出征收决定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正是因为镇计生办在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时,因邱甲夫妇不在家无法送达,擅自违法扣押邱乙的财物而引起。笔者认为,镇计生办的违法行为是在无法完成县人口计生委的委托任务而衍生的,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如果镇计生办在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时,邱甲夫妇在家,或者镇计生办在履行其他行政行为,就可能不会发生扣押邱乙财物的行为。
三、镇计生办是以县人口计生委的名义实施征收行为
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镇计生办与县人口计生委签定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委托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虽然双方约定“受托方要依法行政,按法定程序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如果违法行政,由受托方承担后果。”但此约定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不影响第三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并且《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上的签章也是县人口计生委,而并非镇计生办。笔者认为,镇计生办自始至终都是以县人口计生委的名义实施征收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乡镇有行政复议镇计生办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非法扣押财物的行为,是在执行委托协议中衍生的一种职务行为。县人口计生委有义务对受委托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的镇计生办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