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并不禁止合同双方约定比三个月更长或更短的容忍期限(催告并给予宽限期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本着维护合同稳定性的立法精神,在一方轻微违约、并不影响达到实质性的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法律对守约方必须给予违约方必要容忍的要求)。而若没有约定时,方须按法律规定执行即:三个月的起算是以买受人的催告为前提,若买受人无法证明已经就交房问题向出卖人发出了有效的催告,则该三个月的时限计算将难以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