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担保下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有以下二点含义。
1、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在旧贷款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明知是主合同双方在办理借新还旧,由于贷款手续上未注明借新还旧的内容,致使发生诉讼时,保证人又不承认这一事实,信用社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产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二)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
1、“恶意抵押”的风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在规定中,由于对“恶意串通”没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原旧贷没有抵押,而办理转贷时以借款人自身的财产设定抵押时如不注意,该抵押行为有可能被其它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
2、因破产而产生的风险。《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清算组有权追回财产,一同纳入破产财产。因此,在原来没有财产抵押担保,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以借款人自身财产设定抵押,且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时间发生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的,抵押有可能被清算组申请法院撤销。
3、抵押未重新登记的风险。旧贷抵押的财产已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办理转贷时认为原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仅仅更换了原抵押合同,而新贷主体未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无效。转贷后的新贷则变成信用贷款。
4、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产生的风险。同一笔财产同时抵押给二个或二个以上债权人,按《担保法》规定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人优于登记在后的债权人。在办理借新还旧后,原抵押合同解除,新抵押的合同就由登记在先的抵押变成登记在后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丧失。
(三)办理借新还旧会计操作不规范产生的风险。
以新贷偿还旧贷时,贷款手续上未注明“借新还旧”,又由于会计人员操作不规范,未坚持“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将贷款转存进了借款人的存款帐户,而归还旧贷时时会计人员未经借款人填字或出具支票而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扣收,一旦信用社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有可能引起借款人和担保人以信用社从其帐户强制扣收为由对信用社提起侵权的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