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即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确定义务承担者。我们认为,此种处理方式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即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后两种情形,实践中分歧较大,观点一认为租赁合同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一旦公司成立,并实际使用房屋后,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归属于公司,尤其是约定房屋用途的情形下,善意的出租人有理由相信承租人的签约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个人无需承担承租人的义务。观点二认为依据恪守合同原则,签约个人仍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遵循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符合法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贯穿于合同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整个过程,也是债权区别于物权的重要标准。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其中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且,第二种处理方式虽存在可能加重自然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签约责任及因自然人再度向公司主张权利而引发后续诉讼等弊端,但对于出租人的债权的保护相对较为周到,比如本案中,神帆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排除签约人的责任,对于享有债权的善意的出租人而言,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