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发生财产返还后果时,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物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债权)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原先所为之给付在法律上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果,给付人得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英美法及法国、瑞士民法采用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无效合同当事人依该合同为给付之时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并均在信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而为给付,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已成立合意,此时之给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嗣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继续保有其取得之利益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故应依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德国、日本等民事立法采此作法。
我国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并立;在受损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时,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
① 。这种看法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在罗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给付之目的物属于义务人之财产为前提,故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惟前者不存在之时,始有后者之效用。”
② 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价值标准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的补充救济,不当得利制度居于附属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