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需区分公司筹备阶段签订合同是否出于设立公司之必要,即无论其是否越权,均产生同样的效果。因为,合同对方并没有审查其是否超越章程规定之公司设立权限的义务,也无力审查,该权利限制对合同对方并无对抗力,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这正如公司机关越权行事的效力一样。且若以发起人行为为公司设立所必需为限来认定该种发起人行为的效力,事后若发起人发现行为对自己不利,必然有借口其行为越权实属无效的事情发生,这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相抵触的。尤其对于双方已经先行给付,不宜或不能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状态时,更应秉着经济和效益原则,认定该种越权合同的效力。因此,持代理说等主张,认为若行为越权则发起人自己担责,若行为在公司设立的必要范围内则公司担责的看法也是不妥的。至于发起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若对方确实意在仅约束公司而非发起人或者意在为将 来成立之正式公司而非发起人设定合同权利和义务,则该合同依然应为发起人与其订立的为他人(即将来成立的公司)预设利益或负担或者由他人代为履行或接收的合同,发起人对第三人仍负有兑现合同承诺的义务和享有要求对价履行的权利(除非双方之间有相反的约定),该权利义务表现为促成公司成立,并使公司依合同内容规定对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接收利益,并要求对方适当履行。此种情形的合同,若公司将来未能成立,则应再分四种情形来确定发起人的责任:
1、若订立合同时发起人有公司必将成立和履行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或者发起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公司将来必将成立和履行合同,或者发起人根本就是欺骗第三人声称公司已成立而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则发起人应对第三人负违约或侵权责任,应对第三人因此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予以赔偿;
2、若基于发起人诸如出资不足等过错导致公司未能设立,则发起人依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在于,第三人基于对发起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认为发起人将以善良人的理性高度注意其设立公司的义务以使第三人不致于因公司未能成立而信赖受挫遭致履行利益损失,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发起人应对其未尽善良注意人的义务付出代价,以弥补第三人利益的减损;
3、若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的结果并无过错,其已经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依法律要求实施系列行为以使公司成立,但最终公司仍未成立(比如工商行政机关失职或法律变更等情形发生),则该合同目的的落空情形实属发起人不可控制,应免除发起人的违约责任,鉴于第三人与发起人交易时应当可以预见行为本身存在的这种风险性,因而基于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4、若第三人明知或足以相信公司将来必然不能成立(比如其已经获知政府下发新的政策禁止此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或虽能成立而必然不会履行合同,则推定其无意履行和接收合同,事后若合同未能履行发起人仍得免除违约责任,且根据第三人是否有恶意可追究其致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的缔约过错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若发起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则将来公司成立后因此遭受利益损失,则可诉求发起人与第三人对自己承担连带的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