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交易中,附条件的合同再常见不过,但其中“条件”二字所表达的不同含义却颇值得玩味。譬如,附条件生效或者解除合同中的“条件”,与约定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中的“条件”内涵往往模糊而富有争议。 当事人可通过前者将交易动机转化为合同条件,而可否构成合同所附条件,则要看其是否满足一定要求;后者成就的法律效果是对解除权的确认,无需受到作为合同附款的条件的限制。两种“条件”都具有不确定性,含义不同,应以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当事人需否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为判断标准。简言之,若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系为当事人不可控,以及虽可控但对所生消极结果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就应认为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按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作为合同附款的条件。举一例说明:甲将自家耕牛租给乙使用,同时约定一旦耕牛生病,乙就将耕牛还给甲。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但如果双方约定,一旦耕牛生病,乙方有权决定是否将耕牛还给甲,还是继续租用,则属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前者的条件成就,合同自然失效。而对于后者条件成就,乙则取得了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果乙决定解除合同,则乙必须主动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内通知甲,并自通知到达甲时方可导致合同解除。如果乙因春耕无法租到其他的牛,不想解除合同,则可放弃解除权,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以上就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范本中,合同解除条件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