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因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有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经公司在聘任于为供应处经理,存在任用人的过错,在于与多经公司的协议中第三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现金提取,支付、汇寄,增值税及各种票据,往来业务的合同签订,必须由甲方(杏花矿多种经营公司)派驻的财务人员审核,领导签订同意后,方可运作,否则所发生的一切业和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是无效的.”多经公司在供应处刚成立时按照协议约定派助副经营,财务人员等到供应处上班,10几天之后,由于供应处没有业务,派助的人员均回到原工作单位不在供应处上班,由于派助管理的人员不在其岗位工作,造成对于某的监管措施不到位,于才有机会私刻公章来骗取财务归个人所有,多经公司过错行为与电缆厂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多经公司对电缆厂具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