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开工日期。
如无约定,个人认为应按施工方开始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根据《合同法》第36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我们把上述规定仅理解成双方关于开工日期这一约定上,施工方履行了开工的义务,而发包方接受,那么按该条的规定,双方关于开工的约定就已成立。因此施工方进场施工且发包方未书面拒绝其施工之日,应当视为开工日期。
2. 关于竣工日期。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你说的情形下,发包方可以随时要求施工方交付工程,但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这里的必要准备应当结合开工日、工程量以及行业惯例的工期加以确定。
3. 关于工程造价
首先,个人不同意本合同为无效或可变更、撤销合同的看法。只要你们签订的施工合同有生效条款,并且该生效条款得到了满足(如双方约定签字盖章生效,而双方的确签字盖章了),那么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中的条款(包括工程造价的条款)当然也是有效的。因此,承包方关于工程造价太低做不了的说辞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签署了有效合同就有继续履行的义务(除非发生不可抗力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