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承认合同形式除书面和口头以外,还存在“其他形式”。我认为,这个“其他形式”,主要指行为形式,即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前者是明示意思表示的一种,如顾客到自选商场购买商品,直接到货架上拿取商品,支付价款后合同即成立,无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确立双方的合同关系。后者是默示意思表示方式,如存在长期供货业务关系的企业之间,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与其素有业务往来的相对方发出的订货单或提供的货物时,如不及时向对方表示拒绝接受,则推定为同意接受。但不作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有法定或约定、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可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的“其他形式”,与我国经济的发展、交易形态的日益多样化是相符合的。如果仅仅拘泥于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将使一些交易变得过于繁琐,不利于鼓励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