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化约定
合同解除权
由于设定约定解除条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续简化,所以该条件被广泛应用。然而,由于这类条款自治性较大,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对该条款加强限制的趋势。现阶段,中国的经济市场尚未成熟,对于约定解除而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解除事由的约定一定要慎重,不要将一般违约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更不能将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解除事由的约定,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才能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从而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
科学化法定
如前文所述,综合中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条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在罗马法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都是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之一。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如此。但是,中国《合同法》第 94条第1项却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为消除这个冲突,有学者建议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如前所述其理由无外乎是存在原则的内涵不好把握或是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等问题。
就这一问题,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更可取,理由是:第
一,情事变更的内涵要比不可抗力丰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发生原因;第
二,很少有国家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加以规定,通常其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情事变更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第
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均免责,无需向对方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情事变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衡利弊后看来,笔者也认为,将情事变更规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较不可抗力更为合适,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在中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根据中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人们可以看出,事实上中国合同法最终采用了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
合同解除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又有所超越,即不仅有“期前”拒绝履行,也包括了“届期”拒绝履行。另外,此规定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拒绝履行,另一个是“默示”拒绝履行,均可发生合同解除权。
另外,结合《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94条第2项的规定,笔者还有一些疑问。如果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对方行为属于第68条之所列,那么该行为对其来讲就是“明确的”、“清楚的”拒绝履行的行为,根据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中却没有这样的要求,这样二者就出项了“分歧”。那么对于这种“分歧”是否应借鉴国际公约或其他法律,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两项的表述更为合理和统一一些,以使其被运用起来更容易,更符合立法要求呢?
(3)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中国合同法在第94 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对此,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两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各类具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如《合同法》第268、 308、410条等)。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违约为条件;另一方面,该项规定还指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问题。中国合同法仅在第94条第3、4项规定了迟延履行状态下的合同解除问题,对其他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作规定。因此,需先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逐一规定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这样不但体现出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实际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