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对房地产禁止转让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房屋登记机关从行政管理角度不给予登记,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禁止,而并非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否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转让物权行为的实现需要两个行为,一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一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恰恰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禁止房地产转让的规定而使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债权向物权的变动不能实现。据此本案董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因讼争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房屋买受人李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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