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复议申请,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公安机关维持原决定,控告人仍然不服的,可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立案申请。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控告人如果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法律赋予控告人申请复议权,一方面是为了有效保护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根据有关规定,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申请复议应向原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机关提出。
2、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除申请复议外,也可以不经复议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的监督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实施监督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的各种业务活动发现公安机关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二是通过被害人提出的材料获得,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人民检察院获取不立案监督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3、人民检察院通过必要的调查、认真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4、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以上就是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