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现在法律对于数据的管理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问题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有何规定
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是利益平衡,数据库是一种新兴知识产客体。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应保护数据库权利人于数据库物质上和智力上的投资,激励新投入,促进数据库产业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应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保护社会公众对数据库内信息的合理合法获取和使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是平衡数据库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数据库并不是简单的数据的集合,这些构成数据库的数据都经过了系统或有序地编排,是针对某一信息的有序的集合,具有巨大的潜在商业价值。 我国对于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的保护主要集中于《著作权法》。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也一定程度上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了作用。《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出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而是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权利人是数据库制作者,权利限制是不得侵犯数据库内容的原有著作权。根据《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序言第17项规定的数据库的范围,任何一个存储在硬盘或者其他介质上的数据的集合,只要有检索数据的管理程序,就能够被认定为是一个数据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都将数据库定义为汇编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但不能妨碍构成该汇编的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权利保护。 实际上数据库的内涵十分广泛,既包含独创性地选择和编排的数据库,也包含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鉴于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立法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学术上一般都是以 1996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采取“双轨道”保护机制,即保护著作权,也保护特殊权利。)为讨论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