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清偿的优先性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此可见,遗产处理的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法定继承——无主财产归公。
如果被继承人(遗赠人)对外有债务的,债务清偿在处理遗产具有优先性。
1.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清偿债务优先于继承遗产。这里的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这一条规定,不仅解决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与债务清偿之间的顺位关系,同时也进一步明确:债务清偿不仅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优先于遗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享有分割遗产权利的同时,对被继承人(遗赠人)的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
3.关于债务的清偿与遗赠扶养协议的顺位问题,继承法及有关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意见》第62条中的“受遗赠人”应该包括遗赠扶养协议中可被称为“受遗赠人”的抚养人,即优先清偿遗赠人的对外债务,剩余的遗产才由抚养人受遗赠。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受遗赠人”显然是针对继承法第五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而言的,是遗嘱法律关系中的“受遗赠人”,而并非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而且,从遗产处理的顺位看,如果《意见》第62条的“受遗赠人”包括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的话,该条还应就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和遗嘱的受遗赠人在清偿债务上的顺位作出规定。因此,继承法第三十四条的“执行遗赠”不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
扶养人的义务: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抚养人承担的义务是该公民生养死葬。而“生养死葬”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医疗费,法律没有规定。
设置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旨在维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被抚养人一般是那些需要抚养而没有法定抚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人但抚养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老人、残疾人等。抚养人是对被抚养人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人(一般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不得以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义务来取代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遗嘱抚养协议中“生养死葬”的具体内容,虽然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协议中的义务性条款并非完全属于任意性条款。
一般意义上的“生养死葬”应该包括对被抚养人生存期间的抚养和死亡后的安葬。这里的抚养实际上是“赡养扶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参照《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 “赡养扶助”义务的实质是指:在生活上提供了经济来源和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扶助。由此可见,被赡养人的医疗费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范围。司法实践中,被赡养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一般被认定为被赡养人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协议抚养人主张该债权(当然,抚养人自愿承担不禁止),但双方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