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赵某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赵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在公安机关只掌握其第二次抢劫(未遂)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第一次抢劫既遂的犯罪事实,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较重的,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赵某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赵某某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二、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第二次抢劫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抢劫数额小,并未产生严重的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整个犯罪过程中,赵某某虽携带刀具,但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的人身损害,甚至于在第二次抢劫未遂时,被告人赵某某被反锁在足浴店时,被害人还敢给被告人开门,沟通也比较轻松(详见被害人张玉凤2014年2月8日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你放轻松点,我来给你开)。可见,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两次抢劫行为最终抢得人民币1900元,数额不大。
赵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为盼。
四、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赵某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请法庭念在赵某某的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赵某某父母年龄较大,需要赵某某早日出来尽到赡养义务。
七、被告人长期精神状态不太好,有时做事不能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去办,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也有可能与其长期的精神压抑、不太正常有关,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长期精神状态不正常,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念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从而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