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援助故意杀人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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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故意杀人犯罪中,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辩护,律师接受案件,在庭审的时候出具辩护词。律师做这样的辩护,应该在辩护词中主要写被告主观过失,是激情杀人,被告事后认罪悔罪,并对死者家属赔偿。律师应尽最大可能争取从轻处罚。
指定援助故意杀人辩护词怎么写?

一、指定援助故意杀人辩护词怎么写?

指定援助故意杀人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为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出席法庭为其辩护。通过庭前的会见、阅卷等工作,我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同时存在以下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1、对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崔某某等人具有明显过错。作为包工头的被害人崔某某及其手下对被告人邱某某平时的不人道对待,是激起邱某某杀人动机的重要原因。

2、被告人邱某某个人身世极为凄惨,这很可能是造成他本人性格偏执的根本原因。

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管某娟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邱某某父母的基本情况,我们可以相信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世的确是非同一般。

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行为系犯罪人的人格与犯罪人所处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邱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自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实施犯罪,起码在一定程度上是他自己的选择。但是,他童年极为坎坷、不幸的遭遇,却不是他自己可以选择的,是生他却不养育他的父母,以及这个社会强加给他的,他无力拒绝,只能承受。而这样的经历对邱某某的人格发展以及他对这个社会的认识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我们每个人都能明白。

3、被告人邱某某虽然在16岁那年因生活所迫犯过盗窃罪,但其为人忠厚老实。证人朱某在其证言中证实,他很早就认识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干活很卖力。证人管某娟,只是邱某某的前女友,早已分手多年,在公安机关找她作证时,她仍然说邱某某人不错,很老实,只是脾气有点倔。这些都说明邱某某平时为人不错。

4、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诚恳,邱某某庭前和当庭的表现足以体现。

虽然,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可否认的是,他杀了人,犯了重罪,他虽然不幸,却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也没有必须这样做的充分理由。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在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邱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指定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某某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二、哪些刑事案件可以指定辩护?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综上所述,对于故意杀人这种恶性刑事案件,被告自己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法院也会指定,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在辩护词中,可以从被告故意杀人属于激情犯罪,被告没有犯罪记录及被告悔罪态度好等方面,提出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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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头:审判长、审判员。2、代理辩护人的信息 。3、案件概述,说明故意杀人案件的经过等 。4、说明辩护内容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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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
我的一个朋友他因为盗窃5000元让举报了,现在拘留后转到了法院准备要判刑,不知道怎么辩护,问一下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辩护词是啥,援助辩护指定辩护是什么?
[律师回复] 法律援助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辩护词如下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
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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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
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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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法律援助需要哪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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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
我的姐姐在当地小区里搞传销忽悠老太太老头们,集资了不少的钱被对方儿女起诉诈骗,我姐没钱请律师,但是当地有个法律援助有律师,我想问问呢法律援助与指定辩护词都有什么
[律师回复] 法律援助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辩护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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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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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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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辩护指定辩护是什么?
指定辩护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级阶段,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该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准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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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
我表弟在没有钱的情况下,就参与盗窃钱包了,从里面给弄到五千元了 ,现在已经被抓了,还找律师来帮忙的,还需要去做辩护的,指派辩护词法律援助怎么处理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江汉区司法局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本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属于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主控制能力较弱,无法很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其家人也表示日后会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和治疗,盗取金额也比较少,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管制、或者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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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朋友现因事需要进行法律援助,想学习相关知识,现急求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词范本,望大家帮忙,谢谢
[律师回复] 对于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词,可参考以下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接受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一审辩护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强奸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就两个犯罪情节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 第
一,×××参与绑架前没有犯意。2008年4月17日上午,×××盲目跟随蛇哑巴、刘宪双、顾兴辉等其他被告人来到的石家庄市火车站,此时他并不知道来车站的具体目的是什么,更不知道是来进行绑架。也就是说,×××最初没有绑架犯意。
??? 第
二,×××没有参与索要钱财的行为。当几名被告人将董生海、夏春玲带回谈固租住处后,由刘宪双、蛇哑巴、徐海良等三人对董生海进行殴打,商量并实施了向被绑架人质朋友杨贺索要50000元的行为。被告人×××只是被指使看押被害人,丝毫不知索要钱财的情况,与刘宪双等人相比,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
二、2008年4月17日实施的绑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纵观整个犯罪过程可知,刘宪双、蛇哑巴具体组织安排并实施了4月17日的绑架行为,应属主犯。×××在此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安排、被组织的地位,起到的只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应属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明被告人×××系聋哑人,即又聋又哑的人。对此,本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
四、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在案发后,被告人×××归案后不仅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还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五、×××犯罪不仅有其个人因素,还与社会环境存在一定关系,恳请法院最大限度地保障残疾犯罪人的权利。
??? 残疾人由于丧失了正常的劳动或工作能力,在生活上、心理上、学习上、工作上都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少部分残疾人走上了犯罪道路。在本案中所被告人全部都是聋哑人,缺少沟通和受到社会歧视是他们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法院在依法审理本案的同时还应加强对残疾人社会教育,最主要的是要加强残疾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和法律意识教育,最大限度的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所犯罪行清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出于从犯地位、归案后具有立功情节,故应依法从轻处罚。
???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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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 ? ??????????????????? ???赵庆雨 律师
??????????????????????????????????????????????????????????????20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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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律师缓刑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的辩护词是由三部分组成的,首部要写明标题,正文是辩护词的主要内容,分为两部分,要说明辩护的理由,相关的法律依据,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结尾是对辩护词的总结,要表达辩护词的中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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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姐姐开车子外出的时候,姐姐的朋友犯了故意杀人罪,现在被起诉到法院去了之后,姐姐的故意杀人罪做出了辩护,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法援的规定是什么样子的?
[律师回复] 为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出席法庭为其辩护。通过庭前的会见、阅卷等工作,我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同时存在以下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对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崔某某等人具有明显过错。作为包工头的被害人崔某某及其手下对被告人邱某某平时的不人道对待,是激起邱某某杀人动机的重要原因。
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来看,本案发生前不久,在某某市某某镇,就因为听说被告人邱某某想换个地方工作,受被害人崔某某安排领着邱某某等人干活的朱某就用镐把子把被告人邱某某打了一顿,把邱某某的一条胳膊打得皮开肉裂,很长时间不能弯曲。虽然说,由于崔某某已经辞世,证人朱某在案发后不久就销声匿迹,朱某为什么要这样下重手打邱某某,其是否是受崔某某指使或暗示,目前无从查证,但从常理上讲,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并且从证人刘鲁博(系同邱某某一起为崔某某打工的人)证实的情况来看,崔某某平时脾气比较暴躁,只要他看着手下的人干活慢了就对谁发脾气,也可以说明崔某某对工人比较苛刻,管理方式简单粗暴,因此即便他没有直接指使或者暗示朱某教训有跳槽想法的邱某某,他平时的一贯作风也不可能不对手下朱某产生影响。
邱某某被朱某打伤后,崔某某见邱某某伤势较重,带邱某某去医院检查,在医生和邱某某本人要求对邱某某的胳膊伤处进行缝合处理的情况下,崔某某不同意,而是把邱某某带到了一个药店里打消炎针。并且崔某某的合伙人童艳臣还把邱某某治伤的费用都记在邱某某自己的头上,要求邱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画押,自行承担治疗费用。
案发前一天,在某某市粮食储备库干活时,被害人崔某某不顾邱某某胳膊上的伤势未愈不能劳动的事实,强令邱某某劳动,因邱某某干得慢,再次遭到朱某的辱骂。由于邱某某连续受到崔某某等人这样不公正、不人道的对待,平时崔某某等人又经常在生理问题上取笑邱某某,同时由于崔某某是包工头,其他人粗暴对待自己,不把自己当人看,也是崔某某上行下效的结果,因此他自然会把这一切都归结到崔某某的身上。据邱某某自己供述,他当时恨崔某某到了发疯的地步,遂产生了要杀掉崔某某的想法。
二、被告人邱某某个人身世极为凄惨,这很可能是造成他本人性格偏执的根本原因。
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管某娟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邱某某父母的基本情况,我们可以相信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世的确是非同一般。在他10岁以前,他的母亲带着他四次改嫁,在他10岁时,又把他卖给了枣庄一个挖煤窑的光棍。此后他就四处流浪打工,先后到过济南、辽宁海城、德州、聊城、高密和寿光,一直过着靠体力打工糊口、居无定所的生活。期间,1995年在济南打工时,年仅十六岁的邱某某还曾因犯盗窃罪坐过牢。
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行为系犯罪人的人格与犯罪人所处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邱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自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实施犯罪,起码在一定程度上是他自己的选择。但是,他童年极为坎坷、不幸的遭遇,却不是他自己可以选择的,是生他却不养育他的父母,以及这个社会强加给他的,他无力拒绝,只能承受。而这样的经历对邱某某的人格发展以及他对这个社会的认识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我们每个人都能明白。
三、被告人邱某某虽然在16岁那年因生活所迫犯过盗窃罪,但其为人忠厚老实,甚至还曾在10年前见义勇为,奋不顾身救过两条人命。
证人朱某在其证言中证实,他很早就认识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干活很卖力。证人管某娟,只是邱某某的前女友,早已分手多年,在公安机关找她作证时,她仍然说邱某某人不错,很老实,只是脾气有点倔。这些都说明邱某某平时为人不错。
根据辩护人庭前所做的调查和邱某某本人供述,已证实2002年邱某某在德州打工时曾冒着极大的生命危险,孤身跳到啤酒发酵罐中,将已被有毒气体熏得昏迷过去的两名啤酒厂职工救了上来。这两名被救的职工与邱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人要求邱某某这样做,很少有人能像他这样做,甚至可以不避讳地说,这是一个英雄的举动。
四、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诚恳,邱某某庭前和当庭的表现足以体现。
虽然,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可否认的是,他杀了人,犯了重罪,他虽然不幸,却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也没有必须这样做的充分理由。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在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邱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我家跟别人闹了点纠纷,告到了法院,需要些辩护词,请问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的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被告人基本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可以不认为其是犯罪。

2、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其也符合该项规定,如果不能按照上述第九条处理,还是请求贵院按照本条处理,对其适用缓刑。
3、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曹诚符合有关缓刑的条件,应该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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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法律援助的对象是谁?
指定辩护法律援助的对象可以是法院指定的,因为被告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的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是盲人,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指定辩护人,法院可以指定辩护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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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现在需要一份刑事案辩护词援助案,来帮助我的好朋友,那需要怎么写呢?能否帮忙一下?
[律师回复] 刑事案辩护词援助案
事务所接受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作为任某某抢劫、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指定后,通过阅卷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对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仅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就抢劫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可知,任某某涉嫌的抢劫罪亦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知道,被告人任某某在涉嫌非法拘禁罪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办案机关逮捕后又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在任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 也就是2012年11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以因任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给任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办案机关有可能是因其抢劫罪传唤其到公安机关,但还是积极主动的于当天下午来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没做任何有关抢劫罪的讯问时,任某某就主动交代了有关其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且任某某在涉嫌非法拘禁罪之前就已经犯有抢劫罪,尽管最开始任某某是因非法拘禁罪投案,但也表示了任某某愿意将自己交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只是开始没有完整的交代其有关其他罪名的犯罪事实,在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任某某又主动交代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任宝刚的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有关其涉嫌抢劫罪的投案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任某某抢劫黄金首饰693.7克,价值为26847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判决的量刑标准。
根据开庭审理中三被告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抢劫黄金首饰、融化所有黄金首饰并将融化后的金块交给黎宁的过程,三被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后黎宁将金块销赃时称重量为150克。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刘东康、任宝刚抢劫黄金首饰693.7克,价值为26847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但被告人到底抢劫金首饰的重量实际为多少克,应当调查核实当时的购买人,法院应当以此作为被告人抢劫数额的认定。
三、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的犯意提起并不是任宝刚,本案的发生主要因为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所致,且被告人任宝刚也并没有因本案的抢劫行为获得任何收益,据此,望法院在量刑是能够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其次就任某某非法拘禁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一直能够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任某某同被害人并没有矛盾,也没有动手伤害过被害人,只是基于所谓的哥们情谊参与了本案,属于从犯,法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还只是一个二十二岁的年轻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深感后悔,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法院能够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悔罪表现,从轻处罚。
以上是刑事案辩护词援助案的回答。
之前有一个同学因为犯了罪,触犯了刑法,但他本人有悔意,而且当时也是一时冲动,事后非常后悔。现在想请辨护,请问有没有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辩护词范文?
[律师回复] 处罚情节。
1、被告人谢醒昌在三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被告人谢醒昌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

事实,案发之前也协助受害人追回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避免导致造成受害人其他损失,期望取得受害人的谅解。7月4日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谢醒昌时,其一再表示一定要吸取教训,以后决不再去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今天在法庭上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醒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醒昌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谢醒昌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851元,虽然达到了盗窃罪的起刑标准,但数额不是很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获取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犯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四、量刑建议 鉴于被告人谢醒昌系未成年人,年幼无知,一时糊涂而犯此大错,归案后能如实向公、检、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过,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醒昌给予管制6个月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谢醒昌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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