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
(补充)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苟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了相关诉讼活动,现就该案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1、同意公诉人对被告建议在基准刑3-4年的基础上进行处罚、适用缓刑;
2、针对被害人监护人提出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伤残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苟#故意伤害完全应当按上述规定量刑”。本人认为上述条款与本案案情不符,不应适用。
被告人违法行为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导致,并且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再加上被告人饮酒过多,在醉酒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故意犯罪,不应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犯罪。
所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表现在行为人在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之前,具有致他人身体伤残的主观故意,在实施伤害过程中产生致他人身体伤残的故意或者客观上有行为表现。当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失去反抗能力之后,行为人产生致残甚至死亡的主观故意或者行为表现。具体体现为:
首先是在行为人实施伤害前,具有致人残疾的故意。
其次,行为人是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伤害时间过长,多次,甚至十次以上,包括多人同时和分别对一人或者多人的殴打、烧、烫等,对受害者身体折磨和精神催残;
再次是行为人在对受害人身体实施伤害行为后,受害人已失去反抗能力,而行为人又继续使用其他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折磨,如往伤口上撒盐,用烟头烧烫等,以加重受害人生不如死的痛苦程度。
以上三种情形都属于特别残忍。可见本案被告在犯罪行为时,主观上一不不具备致他人残疾的故意,二不具备多次实施加害行为,三不具备受害人在已经丧失抵抗能力后仍然加害。可见被告人并不具备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
另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后纪要》(1999年10月27日)统一规定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称“工伤标准”),而不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工伤标准”中致残评定为十人级另、三个档次,即十至七级为一般残疾,六至三级为严重残疾,特别严重残疾为二至一级,达到六级经上视为“严重残疾”。该案中受害人鉴定为伤残六级,并不具有“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伤残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构成情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