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涉及抢夺罪案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准确认定加重情节。对于多次抢夺,需严格审查二年内抢夺次数是否达三次以上,收集相关证据证明每次抢夺行为。
(二)当判断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要精确计算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是否达到对应标准,同时核查是否存在规定的相关情形,收集如刑事处罚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现场监控等证据。
(三)对于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辩护时,要依据这些加重情节的规定,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第四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对相关情形有具体规定,第一条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