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2005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作了两个方面的重大修改: 一是、行政拘留处罚作出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两种执行方式,即被处罚人自己履行和强制执行。但随着公民在择业、居住等方面的自由度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大量增加,同时社会基层组织对人员状况的掌握、控制能力也不像以前那样强,在实践中,很难保证被处罚人能够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而且一旦被处罚人拒绝自己履行,公安机关要找到被处罚人并将其送到拘留所接受处罚,在操作上也经常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很少甚至不采取被处罚人自己履行的方式来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而通常是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直接由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送到拘留所接受处罚。考虑到实践情况和实际需要,2005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自己履行这种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方式,而是直接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二是,关于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期间的伙食费问题,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对于这一规定,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提出,在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同时,还要求被处罚人自己负担被行政拘留期间的伙食费,从法理和情理上都显得不太合适。与刑罚执行活动相比较,按照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监狱在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时,罪犯在监狱的伙食费是由国家负担的。对于被执行行政拘留的违法人员,执行行政拘留期间的伙食费也应当由国家负担。而且在实践中,有的被处罚人因为经济困难不愿负担这笔伙食费,有的被处罚人虽然不存在经济困难等原因,但拒绝交纳伙食费,执行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既无权对应当负担的伙食费决定减免,也无权强制被处罚人交纳伙食费,在实践中往往造成接受同等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受到不同等的待遇,对于部分被处罚人来说也不太公平。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删去了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