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九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四)将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