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约定时,按照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来行使权利,该约定具有优先效力。
(二)转让人书面通知中载明了行使期间的,以通知中载明的期间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书面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后十五日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为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书面通知,或书面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从其他方式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算,行使期间为十五日。
(五)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通过其他方式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