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的义务,是一种国家对房地产交易安全的监督管理措施。根据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要件,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见,我们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仅仅是对抗要件,预售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性质应认定后一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这一条规定,很明显可以看出我们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并不具有等同于预告登记的物权效果。”。我们从设立该制度当初的构想以及相关制度来分析,该登记备案制度并不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登记备案,而是旨在于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来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该制度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已,登记机关在登记备案的时候通过审查开发商的预售资格以及防止开发一房多卖,这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通过登记备案来公示这个合同,公示的是一个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公示当然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只是使得购房者获得了一种期待权,期待在将来可以顺利的实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当然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所有权的确定只有经过不动产登记才能最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