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变更,必须是平等主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虽在双方共同开发协议书中约定了车站进岀口大门的宽度,但经设计作了变更,而原告对设计变更已表示同意,且变更后的大门宽度仍符合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标准,故该行为属于双方对合同的有效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完全能代表公司作岀民事法律行为的。被告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严格履行,并不违约,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自性规定。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均不实,其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支持的。因此,法院作岀前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