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贷双方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要确保前期利率未超司法保护上限,这样重新出具凭证载明的金额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不能算。
(二)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和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算的整个借款期利息之和,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三)若复利计算违反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符合规定的合理复利请求,法院会支持。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