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世,应主动承担抚养婴儿的责任。
(二)若祖父母、外祖父母无法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需承担起抚养义务。
(三)没有上述近亲属或他们无抚养能力时,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要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后照顾婴儿。
(四)若无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具备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担任。
(五)安置时要考虑婴儿权益和健康成长,按法定程序确定监护人并办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