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当得利的规制应以不损害实体公正为前提
1.不当得利的泛滥化趋势。据司法统计数据反映,佛山市两级法院近几年不当得利案件数量逐年成倍上升,目前甚至呈现泛滥化趋势。这种泛滥化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截取款项支付结果之片断,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义务人返还相应款项。造成司法中不当得利泛滥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交易活动的不规范性蕴藏着巨大的诉讼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交易的密切,基于各种原因产生的款项往来日益增多。但是,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则严重滞后,各种经济活动和交易往来具有不规范性。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势必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另一方面,司法中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存在误区。基于原告对消极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难于举证的考虑,很多法官简单地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一旦被告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这种认识误区鼓励了权利人在给付之诉中将不当得利视为一个万能的法宝,一旦自己对双方交易所涉的真实法律关系难以举证,便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将所有的举证责任统统推给被告。以至于有人极端地认为,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给付之诉,权利人均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
2.不当得利泛滥化的规制。
首先,应正确理解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因此受到损失。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取得”一词的理解,“取得”应是指一种瞬间行为而非一种持续“占有”状态。换言之,如果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取得”某种利益时有合法根据、而“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时,一般不能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比如,租赁合同中租赁期满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拒不返还,因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时具有合法根据,出租人不得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租金。
其次,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性质。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因之一,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非法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无关,应属于事件。如借款或买卖合同中,因借款人取得借款或卖方收取货款是基于当事人的借款或买卖合意而为,此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件,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再次,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层次,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及被告均有义务对自己主张或者辩称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由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纠纷中,尤其不能忽视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强调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亦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在不审查原告主张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简单地将不当得利的举证统统分配给被告。关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是解决不当得利纠纷的公认难题,甚至有人称之为法律界的“哥德巴赫猜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过综合认定后一般能够查清事实。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并非常态,故需要直接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并不常见。另外,应充分考虑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况。我国法律目前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例,下列情况一般构成不当得利的例外:
①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或期间利益所为的给付。
②因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如赈灾捐款后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③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此种给付在主观上是恶意的,可理解为赠与,出尔反尔有违诚信原则。
④造成权利丧失的错误清偿。非债务人因为错误而为债务清偿,若债权人因善意丧失债权的,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清偿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应向真正债务人追偿。
最后,笔者认为应正确、灵活地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司法程序方面对不当得利的泛滥进行必要规制,但应以不损害实体公正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