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些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明文禁止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有必要禁止的交易,可以考虑扩大合同法第52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或直接依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确认无效,这样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的同时兼顾现实的复杂性。前述《担保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建立在不机械地理解合同法第52条及《解释(一)》第4条,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思路上的。当然对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由认定无效实践中必须严格控制。即只能对违反并非维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也未和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且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必须的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行为,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由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