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方是否负主要责任,不能仅因“四周没有警示牌”直接推定,要结合河道性质、管理职责、危险程度和死者自身过错综合判断。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1173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
分层看:若属自然河道、非开放休闲区域,管理方一般仅负有合理巡查、必要警示义务,未设警示牌通常只是管理瑕疵,法院多判次要或相应责任,不当然主要责任。若属城市景观河道、亲水平台、易落水危险点,且管理方未设警示、未防护,则可能承担较大责任,但是否“主要”仍要看原因力。成年人擅自靠近或下水,自身往往有较大过错;未成年人溺亡,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通常也需担责。
建议及时固定现场照片、河道管理主体信息、巡查记录、报警记录、监控及聊天记录等,先协商或向主管部门反映,诉讼中由法院按过错和原因力划分责任。若满足管理方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且与落水有因果关系,可依法主张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