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效力,结合代理类型、相对人主观状态,依据民法典规定分情形判定。
委托代理下的越权行为,被代理人追认后,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后果由被代理人自行承担,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比如行为人持有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此前长期持有公开授权文件且未被明确告知权限受限,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直接有效,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行为后果后,可向实施越权行为的无权代理人追偿全部损失,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被代理人明确拒绝追认,同时相对人主观非善意,该越权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所有行为后果由实施越权行为的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若相对人明确知晓行为人没有对应代理权限,属于恶意状态,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存在的过错比例分担对应责任,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法定代理场景下,比如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相关行为,代理权限范围受法律直接限制,监护人必须完全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实施代理行为,越权行为未指向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比如监护人擅自变卖被监护人名下房产用于个人消费,该行为直接无效,造成被监护人利益损害的,监护人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应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
存在单独的特殊例外情况,越权行为本身明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后续是否经过相关主体追认,该行为自始确定无效,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相关规定。
越权代理行为不属于绝对无效,判定核心依据为行为是否损害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相对人主观状态是否为善意。被代理人可通过主动行使追认权直接控制行为效力范围,表见代理规则用于直接平衡保护日常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