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所具备的法律效力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也可以分文两种形式。
首先,给付型不当得利存在一种没有给付原因存在的不当得利。这种给付行为是不存在的或者不具备效果的,而也可能由于其他原因而被撤销或者是消失,这也就造成了债权人因为认识不当而履行一种不存在的债务,这种债务是由于给付的不当所造成的。通常来看,给付行为无论是因为何种原因,都是一种不存在的行为。因此,是属于一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行为,并且没有具体的目的性。而给付目的的一种从法律角度上所作出的判断,是在不当得利行为后而进行的,与债权人在实施给付行为后的最初目的是不一致的,两者支架的目的性有着很大的区别。由于给付行为是一种债券人主动进行的行为,因此债券人的做法肯定是有一定的目的性,这种目的性是债权人的意识构成的或者由于债务人的驱使而产生的行为,但出现不当得利后,这种存在的最初目的落空,给付的行为变成一种法律上的无目的给付。债权人在这种给付的目的落空后,其利益会受到一定的损失,从客观上来来看,债务人从中获得了利益,而这部分利益却是无偿获得的,从法律正义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是有害的,对于公平正义有着严重的影响,所以,要求债务人将不当得利中获得的利益部分返还给债权人。这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其次,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行为,因为合同原因或者在不当得利行为前出现的给付行为,如果能够满足这一条件时,不当得利行为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提出返还的要求。而在合同终止后,因合同问题而产生的给付行为也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债权方可以要求债务方进行利益返还。这种情况尤其典型的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保险单位之间,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金以后,被保险一方又从他方取得的利益赔偿,这种赔偿类型是典型的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行为。是在之前明确的权力和义务不具备效应时使债务人对利益失去了应有的合法已经,从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从以上内容中可以看出,这种不当得利的行为中给付行为的存在是相对客观的,是利益受损的一方因为最初的目的而执行的。然而从后期的角度来看,利益受损的一方如果没有因为最初的目的而发生利益受损,那么无论是出现何种利益受损的情况,产生其结果的原因都不存在于债务人身上。债务人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合法的依据,就需要债务人结束这种不合法的状态,从而返还所得的利益。关于此类内容我国也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在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结果虽然是债权人的利益被债务人得到,但这不是债务人的侵害,只是债务人的偶然取得。而且,这些利益之所以会被债务人得到,与债权人为给付行为时的过失甚至是过错也有一定的责任。当然,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债务人)不能因为另外一个人(债权人)的过错而额外受益。法律要求债务人归还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律是否可以对债权人多一点限制,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呢?因为这才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一个根本。在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依上文所举例子,若债务人一方也已为合同的履行付出了一定成本,那么合同解除时,债务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呢?而且是在我们并未细致讨论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衡量二者的利益,债权人的给付是否真的是利益受损,而债务人是否真的是不当得利呢?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是基于不同主体的行为而使债务人获得利益,这些主体包括获益人、受害人、第三人。二是基于某些事件导致客观情况改变,就像教科书所讲,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物的擅自出卖。出卖的前提有多种,比如事实上的占有,因为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只是说没有合法根据,并不是直接违法,那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物之占有从何而来,难道债权人也是有责任的?债权人在别人土地上耕种,实质上也对债务人对自己土地的占有、收益产生了侵害。那么耕种获得的利益也应对债务人有所补偿,而不仅仅是以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以债务人不当得利计的话,就使第三人免责,第三人获得的受益要一定返还,第三人也应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承担责任。